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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典案例/Classic case
经典案例
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的条件须合法
来源: | 作者:haobang888 | 发布时间: 2017-07-06 | 4386 次浏览 | 分享到:
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,1988年10月登记结婚组成家庭,1989年5月4日生育长女王小某,199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黄大某。1999年2月27日,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。离婚后,被告吴某于200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黄小某。
【案情简介】

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,1988年10月登记结婚组成家庭,1989年5月4日生育长女王小某,199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黄大某。1999年2月27日,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。离婚后,被告吴某于200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黄小某。2009年11月,原告王某在溪洛渡商业城购买住房一套。同年,该房屋交付并装修后,被告吴某、王小某、黄大某、黄小某即居住在该房内。2010年7月,原告王某与邹某再婚组成家庭。2010年8月5日及8月8日,原告王某两次亲笔书写字据,承诺其所购溪洛渡商业城住房归吴某母女一家所有,购房款由其全部归还,该房屋价值50万元,若需转卖不能低于此金额,并需经四受赠人共同协商同意后方能转卖。同时约定,此协议签订后,如果王某按以上协议履行后,吴某若无正当理由再次找王某吵闹一次(只要到王某工作地无理吵闹一次),或因吴某不顾大局而造成工作丢失,王某将收回房屋所有权,不再赠送,此协议无效。协议还就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。

 此后,原告王某因涉嫌计划外生育,被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后开除公职。原告王某认为其被开除公职,系被告吴某多次到单位检举揭发所致,双方为此发生争执。

 被告认为,她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,婚后夫妻感情较好。之后,原告王某为达到生育儿子的目的,才与她协议离婚,但离婚后二人仍在同居生活。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房屋,实质上是她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。原告王某与她及子女签订的《房屋转更赠所有权协议》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没有任何胁迫行为,赠与对象还包括三个子女,完全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。

 【判决结果】

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
 【评析】

 根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;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等母子四人签订了《房屋转更赠所有权协议》,该协议虽约定了“此协议签订后,如果王某按以上协议履行后,吴某若无正当理由再次找王某吵闹一次(只要到王某工作地无理吵闹一次),或因吴某不顾大局而造成工作丢失,王某将收回房屋所有权,不再赠送,此协议无效”等附解除条件的内容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: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,自条件成就时失效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,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本案中,原告王某因担心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调查追究,在与被告吴某等签订协议时,拟订了上述附解除条件内容,该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条款,限制了法律赋予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。因此,原、被告双方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内容,与法律及行政法规相违背,应属无效约定。同时,原、被告双方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内容,仅只对吴某加以约束,对王小某等另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,客观上侵犯了王小某等人的合法权益。因此,对原告王某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,不应当予以支持。